例如,甲的侮辱行为引起了乙自杀身亡的结果,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但并不将该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甲不承担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结合我国学理上的普遍观点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对于通过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法律效果评价的具体把握,应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虽然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外延均不确定,但亦因如此,使内含该概念的条款为授权性规定,具有制定法之漏洞填补功能。进入专题: 基因编辑 科研自由 行动自由 。
就自然人之身体内在性或内在机理的正常运行而言,在基因编辑技术尚不成熟的当下,尽管存在着一些运用基因编辑技术攻克顽疾的成功案例,但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系数依然居高不下。(二)人体健康 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体健康是典型的私人利益,处于自然人享有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最核心位置。在当代社会背景下,人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掌握这种能力,其不仅深刻改变且在持续改变主体身处的客观环境,还试图改变主体以使其更好地适应环境并使其改变环境的能力更强大[2](P222)。由于科学技术开发是指把从研究和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现有知识或从外部引进技术等用于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生产、实验[19](P874),而人类基因编辑研究是对人类的基因组及其转录产物进行定点修饰或修改,以改变目的基因或调控元件的序列、表达量或功能的人类活动[20](P79)。有学者认为,该罪是新时期的口袋罪,违反保障人权和罪刑法定原则[50](P80)。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是人格权获得受民法保护之地位的工具[6](P61)。事实上,许多父母可能也无法区分出哪些是适当的干预,而哪些是不必要的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以所谓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为由对甲仅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显然,与通常的结果归属或客观 归责相比,严格的结果归属需要具备更严格的条件。四、缓和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上述成因表明,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虽然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的观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并不可取,但在中国并非完全没有存在的理由。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11 月 11 日《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抢夺案件解释》) 第 3 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67 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二,进行客观归责,要求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概言之,中国人的自杀不是一种主体性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法官及其判决的批评之声,时常会传到我们耳中。近年来,客观归责理论已经被介绍到国内,虽然有学者对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持否定态度③,但多数学者主张采用客观归责理论。事实上,可以将该要素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第一,在刑法分则将严重结果(后果) 规定为较轻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司法实践将引起他人自杀认定为较轻犯罪中的严重结果( 后果)。
第二,在法定刑较轻且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犯罪中,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大体上是可以接受的。再如,在许多情况下,自杀是由于对自杀者的呼救声作出无计可施、无可奈何的反应而引起的,所以,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应当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再如,《刑法》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了虐待罪的基本犯,第 2 款规定: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将引起自杀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不仅没有扩大, 反而缩小了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罪的处罚范围。
显然,归纳自杀的外部原因,弄清自杀通常由哪些外部行为引起,有利于判断自杀结果与引起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是否异常。甲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乙死亡的加重结果,但该结果不是由于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所致,因此,对甲不能适用《刑法》第119 条,只能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我国的刑事司法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上,不仅缺乏具体规则和禁止溯及的观念,而且将处于源头的行为都当作危害最严重行为予以对待。前两种情形属于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后者属于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客观归责理论只要求不被允许的危险现实化,结果加重犯则要求高度危险的 直接现实化。据此,拐卖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属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死亡,拐卖过程中的侮辱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自杀,则属于其他严重后果。瑞士学者则大多认为,‘自杀意味着被害人以自我答责的方式通 过自己的行为杀死自己。第三,虽然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但由于法条文字表述可能导致处罚范围过于宽泛,需要一定限制( 实际上要求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 时,司法实践也会将引起他人自杀、自残等作为限制条件。从法条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只有当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产生了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 坏的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他人的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第 119条的规定。例如,被告人刘旭对被害人张立发实施了殴打行为,由此引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发作,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再如,遗弃行为造成老人孤死家中的, 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遗弃行为之情节恶劣,?瑓瑦与之相比,遗弃行为导致老人自杀的,没有 理由不评价为情节恶劣。如果我们将行为与结果间的关联限缩在这样的要求,那么这 个理论也就同时得出客观构成要件实现的结论: 若是没有需要治疗的枪伤就不会在医院里被传染感冒、若是没有促成他人搭船旅行就不会在船难中丧生。
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肯定自杀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如果某种法益侵害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充其量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例如,被害人赵某某于 2001 年 3 月 21 日被曹占宝强奸,2001 年 5 月 21 日服毒自杀身亡。例如,即使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客体( 法益) 是财产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但盗窃、诈骗行为引起的其他结果( 包括自杀结果) 都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资料。
在西方,人们面对他人自杀会问为什么; 在中国,人们更关注谁逼他自杀谁应该对此负责。司法实践在寻找源头的过程中,既不考虑被害人行为的作用,也没有按照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认为只要有条件关系就能够进行结果归属。( 四) 刑法理论 在本文看来,传统刑法理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为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做出了贡献。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只要求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行为具有类型化的高度危险( 或者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
医院的诊断结论表明神经反应症。第三,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在加重结果之外另规定其他严重结果,导致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认定为其他严重结果。
另一方面,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没有区分不法与责任,导致没有责任的不法事实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仅将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处罚范围也相当窄。
法院认定刘旭的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裁判要旨有两点: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张立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将引起自杀作为处罚较轻的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上述作为基本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缓和的结果归属的表现。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外,还有大量条文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一) 缓和的结果归属的维持 在本文看来,单纯从结果归属的角度来说,在当下以及相当长时间内( 在立法体例与一般观念没有改变的情况下) ,以下几种情形大体上是只能接受和继续维持的。这里的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显然也不符合客观归责的条件,否则就应当将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判断并非容易。
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原本就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可罚性,但《刑法》第 148 条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造成严重后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如下所述,也存在让行为人承担较重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次……本案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定论) 也认为,在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的被害人基于羞耻心而自杀这样的场合,不成立强奸致死罪、强制猥亵致死罪。
但是,司法实践还要考虑的是,除了造成重伤、死亡之外,还有哪些情形属于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方面,刑罚具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所 以,只有当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自杀结果,且事实上引起了他人自杀 结果时,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也能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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